商标侵权的使用在先原则(商标法使用在先原则)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上述是《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因使用而形成的在先权益,“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是为了防止产生混淆或误认。小编认为在商标侵权中使用在先使用抗辩权需具备以下三个要素:

(一)商标申请日前已实际使用

该要素需结合时间方面进行比对,要求被控侵权方实际使用的时间点在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而非商标公告日或授权日。

(二)继续不间断使用

要求被控方连续不间断的持续使用,如果两年前使用了一段时间,两年后又重新使用则存在间断的问题,有可能达不到在先使用的要求(若两年后重新使用时仍在商标申请日前则另当别论)。

(三)具有一定影响力

是一种基于持续使用行为而产生的法律效果,是指已经使用了一定的时间、因一定的销售量、广告宣传等而在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

1、使用了一定的时间,只有在一段时间范围内持续使用方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偶尔一次或几次的使用尚无法达到该效果;

2、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商标申请日之前的经销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等能反应经销区域、产量、销售量或销售收入的相关证据材料;说明其产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同行业中位居前列,具有较广泛的销售区域;

3、广告宣传及推广方面:包括各种报纸、广播/电视台等媒体、各种宣传册、杂志等出版物。

综上,商标侵权在先使用抗辩要求在商标申请日之前,被控方因有着一定的连续不间断的使用时间及较高的使用频率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在相关行业中已经与被控方形成密不可分的联系,拥有一定的市场规模、获得了一定荣誉、产生了一定的商誉和价值,在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其形成的在先权益方能受法律保护。

相信大家对抗辩权有了一定的了解了。抗辩顾名思义就是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辩证,说明自己掌握的事情真相,让诉讼双方都能够了解事情的经过。抗辩也是激辩的过程,大家根据自己的实际进行陈述,法官也会根据证据和大家的陈词进行最后的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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