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的欺诈与惩罚性赔偿(民法中的欺诈行为)
惩罚性赔偿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所需要对受害者的赔偿超过受害者的相关损失。《消法》第一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于是对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实体条件,学界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有三个条件:①经营者提供商品、服务时有欺诈行为;②消费者受到损害;③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有的学者认为只有一个条件,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服务时有欺诈行为。另外还有学者认为只要有损害,不管有无欺诈,都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三条件”说中的第三个条件是该条适用的程序要求,并不是实体条件。第二种观点忽视了惩罚性赔偿的基础——损害的存在。第三种观点忽视了经营者的主观要素——故意还是过失。因此综合起来看,消法中惩罚性赔偿的实体条件适用两条件说。
(一)经营者提供商品、服务时有欺诈行为
何为欺诈行为,我国《合同法》中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可撤销,但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有损国家利益的无效。《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在这两部法中都提到了一个词“欺诈行为”,但都未对其含义加以界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2]。”但不同的学者见解各异,如佟柔教授认为,“欺诈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虚假或歪曲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3]。”有的学者提出在消费领域,不管有无欺诈,都适用惩罚性赔偿,故意或者过失都造成了损害,而且在实践中对于故意还是过失很难进行认定,所以对于欺诈,不考虑其主观因素。基于此,《消法》中的欺诈行为必须具备以下要件:①经营者主观上有故意;②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③消费者基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陷入了错误认识;④消费者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了意思表示。
(二)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受到损害
惩罚性赔偿是依附于补偿性赔偿之上的,对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没有独立的请求权。而补偿性赔偿是以损害为前提,即无损害无赔偿。我国《消法》第49条也体现了此精神,该条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情况下,受害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可见,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必须以有损失为前提,有补偿性赔偿并不必然引起惩罚性赔偿,想要得到惩罚性赔偿还需满足惩罚性赔偿的特殊要求,即以消费者的请求为条件,法院或仲裁机构在消费者没有提出增加赔偿的请求时不予主动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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