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出口区管理处及分处业务管理规则
第1条 本规则依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订之。
第2条 本规则规定事项,由加工出口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各加工出口区分处(以下简称分处),及依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设立之单位执行之。
第3条 区内事业之设立、合并、增资、减资、撤资及变更投资计画,应检具申请书,向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提出申请。
前项申请书之格式及应送份数,由管理处定之。
第4条 区内事业设立、合并、增资、减资及变更投资计画申请案,除经授权管理处、分处径行核定者外,分处应于一周内拟具初审意见送管理处,管理处于一个月内审查核定,并就核定内容及应行洽办事项通知申请人。
第5条 区内事业经核准设立后,应依有关规定向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申请办理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
前项登记,如有变更、解散或歇业时,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变更、解散或歇业登记。
管理处或分处办理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应副知当地税捐稽征机关,并于核定后公告其登记事项。
第6条 经核准设立、合并、增资之区内事业,应按计画于核定之日起二年内完成;如因实际困难未能按计画开始或完成者,得于期限届满前向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申请展期。
第7条 区内事业投资计画之生产设备如有变更时,应于投资计画完成取得开工许可前,向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提出修正前后之对照表申请核备。
第8条 区内事业于投资计画完成,并依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取得开工许可后,因生产上需要,得先行购置增资扩展之生产设备。但应于该生产设备进区日起一年内提出增资计画及申请审定投资额;逾期者,其所增加之资金,视为投资计画外之投资。
第9条 区内事业经核准以分支机构型态设于加工出口区内者,会计科目、帐簿、凭证及报告表应行独立,销售额应向所在地稽征机关申报。
第10条 区内事业如拟迁往课税区、转投资课税区或在课税区设置分支机构,应依本条例及公司法或商业登记法之有关规定办理。
第11条 申请在加工出口区区内设立区内事业之投资人(以下简称投资人),向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申请预订公有土地或厂房者,应于提出投资申请以前,按下列标准缴存预约金及签订预约书:
一、土地预约金:按预订土地面积六个月之租金标准计算之。
二、厂房预约金:预购者按预订厂房面积售价百分之五计算,预租者按厂房面积一年之租金计算之。
前项投资人向所在区私有权人预定、租、购土地或厂房者,应于提出投资申请时,检附土地或厂房使用证明书或其它相关证明文件。
前二项投资人之代表人,于法人未成立前,以该法人之代表于预约及提出投资计画时,应在代表人名义下注明:「预定创设法人之名义(即预定公司)筹备处代表人」其资金来源并应为法人筹备处之名义项下。
区内事业因增资、合并或扩充投资计画而需增租、购厂房或租地时,准用第一项或第二项之规定。
第12条 核配厂房优先级如下:
一、依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得优先核配者。
二、区内事业因事业需要扩充,经提出扩充计画业经核准,并已依前条之规定缴纳预约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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